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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海宁执法:蔬菜厂食品标识过期 召回责令整改 罚款1000元

发布时间:2019-01-24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海市监处字〔2018〕88号;

案件名称:海宁市某精制蔬菜厂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案;

被处罚对象名称:海宁市某精制蔬菜厂;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高某;

主要违法事实:2018年1月 8日本局接消费者蔡某投诉举报件:反映海宁市某精制蔬菜厂生产的“顺风 海带丝”产品执行标准已过期,希望我局调查处理。我局接到举报后,于2018年1月16日对海宁市某精制蔬菜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未发现产品执行标准已过期的“顺风海带丝”。 海宁市某精制蔬菜厂法定代表人高某表示,消费者所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4日的“顺风 海带丝”是由该公司生产,当时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的产品标准代号为“Q/HJZ0001S-2013” ,是由于公司工作人员拿错包装袋所致。现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的产品标准代号已改为“Q/HJZ0001S”。我局工作人员已于2017年7月21日对海宁市某精制蔬菜厂生产的“顺风海带丝” 产品执行标准过期的问题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8月1日前进行整改。

经查明:海宁市某精制蔬菜厂共生产了上述批次的海带丝20箱,每箱50包,每箱4公斤,共计80公斤,因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故无法召回。又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产品生产成本的相关单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行政处罚内容:2018年1月 8日本局接消费者蔡某投诉举报件:反映海宁市某精制蔬菜厂生产的“顺风 海带丝”产品执行标准已过期,希望我局调查处理。我局接到举报后,于2018年1月16日对海宁市某精制蔬菜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未发现产品执行标准已过期的“顺风 海带丝”。 海宁市某精制蔬菜厂法定代表人高某表示,消费者所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4日的“顺风 海带丝”是由该公司生产,当时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的产品标准代号为“Q/HJZ0001S-2013” ,是由于公司工作人员拿错包装袋所致。 现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的产品标准代号已改为“Q/HJZ0001S”。我局工作人员已于2017年7月21日对海宁市某精制蔬菜厂生产的“顺风 海带丝” 产品执行标准过期的问题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8月1日前进行整改。

经查明:海宁市某精制蔬菜厂共生产了上述批次的海带丝20箱,每箱50包,每箱4公斤,共计80公斤,因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故无法召回。又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产品生产成本的相关单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8年1月8日,有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投诉转办单和消费者寄送的举报投诉信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18年1月16日,对海宁市某精制蔬菜厂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18年2月6日,对海宁市某精制蔬菜厂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的认可。附法定代表人儿子高超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一份共4页。

证据四、2018年2月6日,由高超提供的批号为20170904的海带丝出入库记录一份共2页,证明上述产品的生产情况。

证据五、2017年7月21日,对海宁市某精制蔬菜厂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1页,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共1页,责令其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于2017年8月1日前进行整改。

以上执法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的法定程序,所列举证据均由当事人、出证人(单位)签字或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建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履行期限:2018-03-24 00:00:00.0;

行政处罚机关名称:海宁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日期:2018-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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